关于保险人方面毕业论文的格式,与对帅某篡改年龄投保行为的法律评价相关论文范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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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一篇保险人论文范文,关于保险人方面毕业论文的格式,关于对帅某篡改年龄投保行为的法律评价相关在职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适合保险人及投保人及保险法方面的的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保险人相关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关于保险人方面毕业论文的格式,与对帅某篡改年龄投保行为的法律评价相关论文范文集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摘 要 篡改年龄“27万骗保案”难以断案,投保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定性如何,该以何法加以规制,本文在基本案情介绍、保险合同效力分析基础上,对投保人行为的法律评价给出了意见,同时指出了保险行业的缺失和漏洞.

  关 键 词 保险合同 保险诈骗 骗保

  作者简介:郭雪蕾,辽宁大学法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84-01

  投保人帅英(下文统称帅某),女,39岁,四川达州市渠县定远乡财政所会计.1998年7月和2000年3月,帅英分别为其母张宗碧(下文统称张某)向人保渠县公司有庆代办所投保了基本保额5万元的重大疾病险、基本保额4万元的康宁终生险,直至张某去世,实际缴纳保费共69085元.但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有关条款的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经查,帅某为其母投保时,张某已77岁,帅英找到其母户籍地的村支书,重新填写了一张“常住人口登记表”,将张某出生年月由1921年1月27日改成了1944年11月7日.后来,帅英又在乡政府户籍档案中将“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作了相同改动,这样,张某的年龄就由77岁变成了54岁.

  本篇论文来源:https://www.xxbaike.cn/baoxian/ylbx/442425.html

  2003年3月15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疾病身故,帅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27万元.因投保人帅某已篡改文件在先,保险公司未查出被保险人年龄不实的真实证据,于6月15日赔付了27万元.2003年7月,保险公司接到十几名群众的联名举报信,接此举报后,保险公司成立了专案组,并及时向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查后证实帅某故意隐瞒其母出生于1921年1月7日的事实,并将户口篡改为1944年11月7日使其母符合投保年龄,还找他人代其母做体检参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篡改了自己的入党申请书等人事档案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

  关于保险人方面论文范文集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帅某为其母向保险人提出投保,保险人同意承保,在两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帅某在投保后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在帅某母亲逝世,保险人应按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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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上述理由与结论中值得探讨的是: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是以“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为被保险人”的,而张某实际上并不符合条件,帅某擅自篡改年龄后,使得张某年龄符合了条件.这一“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也违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但是,保险人以“弃权”方式阻却了投保人告知义务与保险人解除权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例表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帅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意在获取保险费.但是在其获得保险费后,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理由拒绝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义务与权利应该是相对应的.所以,尽管帅某为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且虚构保险标的,但保险人在知情时仍自愿订立合同,此时,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保险人不存在解除权,故保险合同有效,帅某可以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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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分析保险人为其过错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有过错的也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其中有如下法律对帅某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等: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一条是对帅某的行为做出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帅某虚构保险标的的方式是通过篡改年龄,使不具有投保资格的其母寿命具有了资格.即虚构出原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构成要件之客观方面已然具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条规定也对帅某行为做出了否定性评价.但保险法第十六条又似乎对其进行了保护.这说明保险法体系内部出现不同条文间的冲突,保险法与刑法规定也存在冲突.这种法律体系上的不稳定,对帅某乃至任何一个公民而言,都是危险的.

  鉴于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的要求,对帅某行为不宜依刑法制裁.首先,刑法具有谦抑性.本案中帅某行为既然已经受保险法调整,不宜再受刑法追究.其次,但《保险法》第十六条与其说是对帅某利益的确认,不如说是对保险人责任的规定.这一法条在规范保险人行为的同时使投保人获得了利益.而《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则是正面对帅某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另一方也有过错时,我们不否认其享有的利益但也不放弃对其过错的惩罚.保险法对帅某的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中肯的评价,如此一来,帅某应受《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制,即受到行政处罚.

  至此,在整个案件中投保人保险人的行为定性都已明确.但还需要思考的是保险人与业务员的行为及责任关系.一是保险人在业务摊牌与硬性工作指标上的不合理之处.业务员基于工作压力,在明知不符合投保条件情况下鼓动投保人投保或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二是保险人的损失可通过内部责任追究,但其对外责任无法免除或推脱.三是保险人违法违规承揽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应该对合同被认定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并予以赔偿.

  参考文献:

  [1]黎建飞.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孙积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比较法研究.2004(4).

  [3]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法学.2001(1).

  [4]叶高峰,王俊平.保险诈骗罪比较研究.郑州大学学报.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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